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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
消保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精油有前揭以蕊心點燃、分裝瓶超過2,000毫升及未為明
顯之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標示等,有違消保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據該法條第3項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惟按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7條之企
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
要件,但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
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
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
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有上開不符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係因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之情
事所導致。
(100,重上,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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