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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結車卡平交道釀8傷!駕駛終身不得考照 逆轉撤罰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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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冠備/彰化報導〕51歲賴姓聯結車駕駛4年前開著18公尺聯結車,行經一處平交道時,剛好柵欄放下,「卡」在平交道上動彈不得,造成一部北上自強號列車撞上拖車頭起火,釀成8名乘客輕重傷意外,事後他被認定「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賴男不服申訴並提行政訴訟,認為他已按下緊急按鈕才逃難。彰化地院審酌,認為賴男當時已難遵守規定,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撤銷原處分。

處分撤銷判決指出,賴男於2015年11月6日晚間駕駛聯結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未及時通過平交道,前後兩端的柵欄放下,對向車道也有來車停等造成阻塞無法通過,他按鳴喇叭12次想要閃避未果,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台鐵自強號142車次北上列閃避不及,撞上與拖車頭。

賴男主張,他是合法穿越平交道,但列車到來時已無從迴避,只好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是屬於合法避難行為,他被吊銷駕照覺得不服進而申訴,但台中監理所認為,賴男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維持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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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稅報出家庭革命!老公扶養親屬欄多出小孩,怒告通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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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報稅也能報出家庭革命!高雄一名歐姓女子與楊男結婚二十多年,去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赫見老公「扶養親屬欄」竟多了一名女孩,一查才知楊男近年在外和王姓女子偷偷生了2個孩子,怒告2人通姦,高雄地院一審將楊男、王女各判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可上訴。

判決指出,歐姓女子與被告楊姓男子於1993年結婚,去年5月間歐女申報綜合所稅時,發現老公楊男的扶養親屬欄位竟載有一名女孩之資料,一查之下,才知老公背著她在外與王姓女子交往,並先後在2015年、2017年各生下1名孩子。

歐女為此怒告楊男、王女涉嫌通姦,楊男在庭訊時坦承與王女生下2個孩子,但強調與歐女早分居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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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狂買164筆商品『賺加碼金』再退貨,法院判還4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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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裕豐/台北報導〕一名李姓男子利用PChome線上購物推出「PChome儲值」商品活動,先儲值再購物,買了164筆共147萬餘元商品,賺到現金積點的「加碼金」4萬8479元後隨即退貨,PChome把147萬餘元退給李男後,追討加碼金,台北地院判李男須還4萬8479元,可上訴。

 

李男雖然主張,商品已退貨,PChome無損失,又PChome在關於儲值商品的網頁上,未說明退貨後須返還加碼金,且加碼金不是實體化或可用的貨幣,也不能向其他電子通路商買東西,PChome未舉證究竟受到什麼損失,訴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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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店家爭執 奧客不滿給負評 店家提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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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高市郭姓男子去年中到小琉球當地著名燒肉店用餐,郭男因細故和店家發生糾紛,竟兩度在燒肉店的粉絲專頁上留言「看到員工把客人沒吃完的食物回收放推車最下層看了很傻眼!」、「害我們吃到拉肚子」等負評,燒肉店陳姓負責人不滿提告,橋頭地院審理後,依妨害信用罪判郭男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

判決指出,去年8月間,郭男到小琉球著名燒肉店用餐後,因細故與店家發生口角,郭男回到高雄住處後,上網在燒肉店的粉絲專頁上留言「食材少,手工法粗糙,還看到員工把客人沒吃完的食物回收放推車最下層看了很傻眼! 外觀看起來吸引內容其實都不優!我們四個人三個人烙賽,兩個肛門有迴蟲!他媽的想到真想吐,人生第一次吃到這麼噁心的燒肉店,怎麼還可以活著呢?」

燒肉店陳姓負責人看到被人留下負評後,認為對方所說的話都不是真的,於是提告要求郭姓男子道歉,但郭男被告後,又前往燒肉店的粉絲專頁上留言「食物不新鮮噁心服務態度差!害我們吃到拉肚子,店家回應冷漠好像是常有的事可惡的店家竟然告我們,真的死不要臉,我沒告你就要感謝我了,還飄逸過海來告我,真可笑,還我們吃壞肚子狂烙賽,還有《蛆蟲蛆蟲蛆蟲》很恐怖所以說三次!沒良心的店家!請大家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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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現任『遭天譴』,前男友無法掌握『非自然力量』,恐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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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捷/台南報導〕陳姓男子不滿前女友另結新歡黃姓男子,用臉書假帳號密前女友「老天有眼,讓牠絕子絕孫」、「畜生終究會遭天譴」等語,黃男看了心生畏懼,告陳男恐嚇,但院檢認為,陳男的「恐嚇」沒有具體方式,只想用非自然力量,使他人遭受不幸,但這種力量不是陳男可以掌握,很難認為會使人心生畏懼,因此判處無罪。

陳男不滿女友交了新男友,因此辦了假帳號,用臉書訊息傳了許多詛咒字眼給前女友,內容以「牠」來稱某人畜生,還罵畜生活不久、會有天譴,詛咒畜生有橫禍、會看著畜生得到報應。陳男還要前女友放心,絕對不會找她,也反問女友,為了一隻畜生她把陳男折磨成這樣,值得嗎?

這些內容被黃男看到後,黃男認為遭到恐嚇,心生畏懼,對陳男提告,但院檢認為,黃男的「恐嚇」說詞,雖然恐嚇是處罰「抽象危險犯」,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傷害,但是陳男並沒有提出具體行動,比如要用何種方式讓人死亡或與危險物品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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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飯裡有蟑螂!妻衛生習慣太差,夫訴離改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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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陳姓男子因無法忍受太太衛生習慣太差,又經常開店欠債,讓人上門討債,須由他還債,加上已分房5年,訴請離婚,但陳妻否認,指丈夫在外交女友,還將她打傷,一審判陳男敗訴,不准離婚,高等法院審理時,3個兒子均證稱母親衛生習慣差,導致父母兩人經常吵架、分房,3人都希望父母離婚,長子甚至證稱,母親生活習慣之差「異於常人」,如將粉撲放在飯碗裡浸泡,煮飯時飯裡有蟑螂,母親竟說「吃了富含蛋白質」,今改判准許離婚。
陳男訴請離婚指出,和太太結婚已23年,育有3子,各為18、17、16歲。陳男說,婚後,才發現太太的衛生習慣相當差,從不整理家務,如衣服丟入洗衣機內,都不取出晾曬,造成衣服腐臭,他實在受不了太太,因此不願和她同房,至今已分房5年。
陳男還指出,大太不負擔家庭費用,並任意在外借貸,直到債權人上門討債,他才知道此事,並代她償還欠債,已無法和太太共同生活和維持婚姻,請求法官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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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長安西路都更案,反對戶遭強拆,建商工頭被判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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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都更不同意戶張權嶔,去年3月3日返家後見房子遭強拆,憤而提告北市都發局長林洲民及建商等人。檢方偵查後認為,林等人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但工地負責人李程凱,因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指揮怪手拆屋,被依毀損建物罪起訴。士林地院日前審結,依令他人建物不堪使用罪,累犯,判李8月徒刑,可上訴。

張權嶔是台北市長安西路都更案唯一不同意戶;判決指,欣偉傑建設公司是都更案實施廠商,派駐李程凱為工地負責人,但李僅因曾與張就拆除房屋事宜發生口角,去年3月3日見對方出門,在未經欣偉傑同意下,擅自派不知情的怪手,強拆張的住處,害得不堪使用。

李程凱到案雖承認拆除但否認強拆,他說,一直以來持欣偉傑的拆除執照執行任務,雖張男不同意拆除,但因公司授權,仍可依法拆除,且雖原則上雖要向董事長特助報告,才能決定何時拆屋,並經公司負責人授權才可執行,但因自認有權限決定拆屋,才未上報、指揮怪手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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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群組「錯頻」才知道賣房子的錢被A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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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line群組「傳錯頻」,有時候造成尷尬,還可能洩漏不為人知的內情!

邱男在台中市后里區有棟房子,委託莊男出售,約定底價560萬元,佣金4%,期間為2017年2月至5月,而超出底價的部分也歸莊男。但莊男事後隱瞞以750萬出售,對邱男造成190萬元重大不利益,事後因莊男line群組「傳錯頻」,被邱男查出,莊與黃女被台中地院判4至6月徒刑,不法所得各50萬元均沒收。

邱男委任莊男後,同期間住商不動產經紀人傅匯築,得知邱男有意出售房產,與邱聯繫後表明仲介之意,莊男也經由邱男得知傅匯築,而與傅取得聯繫,傅分析該房產應有750萬元至780萬元價值,莊即委託他售價780萬元、底價750萬元,給他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前後5天的時間。且要求傅匯築不要與邱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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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睡過頭,未到庭代價有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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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捷/台南報導〕常常有人誤解,當證人不出庭不會有事,但是一名陳姓男子卻因為睡過頭沒作證,挨罰2萬元。

陳男與一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關係,地院為了審理案件,在8月時就送了傳票,希望陳男在913日當庭作證,後來陳男因為感冒太疲憊睡過頭沒有趕到,法官認為陳男沒有正當理由,所以科以罰鍰2萬元,且表明如果陳男再傳不到,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178條再罰錢。

但是陳男認為,他沒有無故不到庭作證,他在912日時,因為感冒又上班到深夜11點,原本是打算13日早上5點鐘起床,但是因為太疲憊才沒有趕上開庭,後來經書記官通知他改在925日開庭,他一定會出庭作證,提抗告希望能撤銷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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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將朋友的狗砍死,法官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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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李姓男子到朋友家作客,疑不滿友人飼養的黑狗對他狂吠,憤而持鐮刀將黑狗砍死,友人見狀氣極敗壞報警逮人,李男被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判刑3個月,併科罰金22萬元,可上訴。

今年1月剛出獄的李姓男子,4月間到高姓友人家作客,見屋內黑狗對他狂吠,李姓竟持鐮刀當場將黑狗砍死,手段殘忍,高男氣得報警抓人,李男被依違反動保法送辦。

法官認為李男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至被害人家中故意砍殺犬隻致死,輕蔑動物生命的態度實不足取,依法判刑3個月,併科罰金22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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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7條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9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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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

被   告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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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應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盧○○
選任辯護人 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攜帶折疊刀及檳榔刀各1 把,共乘機車至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檳榔刀切割整串檳榔方式,竊取告訴人魏○華種植之檳榔2 串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第一審經傳喚不到,縱第一審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然在第二審程序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或辯護人非不得重新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僅因被告以外之人在第一審經傳喚不到,即不予探究是否依然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納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竊盜行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貳、一、(四)),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潘○○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因潘○○於第一審經傳喚未到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理由壹、二)。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似未於審判期日傳喚潘○○到場,原判決執潘○○於第一審未到庭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檳榔2 串採自被害人魏○華所有之檳榔園,查係以證人李○雄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在D 點(即魏○華所有之檳榔園)旁邊發現刀痕,及魏○華於第一審所為案發當時上訴人舅媽的檳榔園已無檳榔且無新割痕跡之證詞為主要依據(原判決理由貳、一、(二))。惟查:(1)證人李○雄、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陳稱其等在工寮目擊上訴人與陳○騎乘機車攜帶鐮刀及檳榔通過工寮,乃通知魏○華並駕車追躡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略圖所示,上訴人與陳○係於E點被李○雄、潘○○攔阻,D 點則在E 點上方,李○雄、潘○○原所處工寮,則在A 點與E 點之間(第一審卷一第53頁);魏○華於第一審證稱「我種植檳榔樹範圍在圖上產業道路左上方」、「A 點距離我的工寮附近有大約100 公尺左右」(第一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李○雄於第一審則先後證稱「(附圖上魏○華種植的檳榔園範圍?)C 區、F 區、G區。」「(被割取的檳榔在附圖何處?)右邊C 區接近D 點道路的右側。」(同上卷第35頁)「(對於魏○華繪製之紅色註記處,有何意見?)是,魏○華繪製的正確。」「(能否確認魏○華工寮附近的檳榔樹有新刀痕?)沒辦法確認。」( 同上卷第37頁反面) 。上情若均無誤,似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通過工寮前所持有之檳榔係在魏○華所有檳榔園D點或工寮右側竊取之可能。(2)魏○華於第一審證稱「附近大部分都是我的園地」(第一審卷二第29頁)、「(附圖上有幾個地主種植檳榔?)大概有5 個人種植檳榔,我種植檳榔的地方距離被告盧○○姨媽種植檳榔的地方距離1 公里遠。」「(4 、5 個地主種植的檳榔位置是否都在山上?)從附圖A 點至E 點山路兩旁都有零零星星原住民種植的檳榔樹。」(同上卷第32頁反面);李○雄於第一審證稱「(魏○華於他的工寮右側有無種植檳榔樹?)沒有,那是人家的。」(同上卷第35頁)、「沒有辦法排除其他地方有生長檳榔的可能性。」(同上卷第38頁);廖○英於第一審證稱「(105 年4 月5 日你的檳榔園是否已採收完畢?)還未全部割完。」(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A 區附近是我的姑姑她們種植的,靠右邊山下的地方也有原住民種植零星的檳榔樹。」(同上卷第40頁)似均證稱第一審卷一第53頁附圖所示上訴人當日經過區域並非僅有魏○華種植之檳榔樹。上情若均無誤,上訴人所持有之檳榔2 串即非僅出於在魏○華檳榔園竊取之一途,似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攸關被害人魏○華所為遭上訴人竊盜檳榔之指訴究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逕為上訴人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魏○華種植檳榔範圍,經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第一審卷一第53頁)、魏○華經第一審審判長命將該附圖影印後交其加註後提出之附圖(第一審卷二第52頁)併予觀察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並無魏○華標識工寮右側(即A 點至工寮之間)為其檳榔園部分,究以何者為是,關係上訴人華檳榔園之認定,似有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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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6條第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8條,而其中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萬○○律師
被上訴人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律師
      鍾○○律師
      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符合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於 103年6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依約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34萬6,88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雖准伊自同年8月1日起退休,卻拒付系爭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退休辦法,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辦法係規範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及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即在職董事之退休金支給方式,就在職董事而言,該退休金係董事報酬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均為系爭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卻未迴避表決,事後亦未將該辦法送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退休金之計算,不應納入上訴人任職大陸地區東莞達○公司發放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歷任線纜組裝生產部之基礎技術員、工程師、工程部課長、經理、製造中心副總經理、大中華區總經理、營業總處副總經理等職務,未曾任總經理一職,自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任被上訴人監察人,自81年6 月15日起任被上訴人董事迄今。…,於103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退休。系爭退休辦法僅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用以規範該公司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權益,經該次會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觀諸系爭退休辦法制定緣由、退休事由及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可認係重在經理人身分之保障,且以經理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該退休金之給予,應定性為經理人之報酬。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董事對於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該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系爭退休辦法其適用對象,非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全部之委任經理人,而就符合前述身分之董事而言,其本持有公司股權而具有股東身分,因此得經選任擔任該公司董事,公司經營成效,本與其息息相關而直接受益,且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就公司年度盈餘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尚得依一定比例分派董監事之酬勞暨相當之股東紅利;另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縱其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欲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亦僅得透過單方面自提退休金,尚無由公司為其提繳退休金。而公司支付委任經理人之報酬,本為經營成本之一部,自與公司之獲利、盈餘相關,且系爭退休辦法同意給與之退休金,與在職期間領取之報酬並無二致,該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復未明示僅以董事兼任經理人或依公司法委任為總經理之年資為計,而係自到職日起算,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可認寬鬆,若允身兼經理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決其為董事而「兼任經理人」之報酬,顯難避免其利用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兼任經理人」之高額報酬之流弊,致未能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之金額,進而造成公司營運不佳可能之虧損,難認其無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予迴避。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退休辦法時,上訴人雖未實際到場,然確委由黃XX出席,經其代為行使表決權,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自73年7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自到職日起服務滿5年,即可自請退休,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為系爭退休辦法決議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非無具體、直接利害關係,竟未予迴避,仍委由黃XX代為行使表決權,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退休辦法決議為當然無效。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系爭退休辦法(一審勞調字卷18頁以下)第1 條明言該辦法制定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受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其退休金給付有所依據,至所謂委任經理人,係指服務於被上訴人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同辦法第2 條),其退休金之提列,係被上訴人於委任經理人服務期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為經理人購買壽險,保險費雖由被上訴人繳付,惟經理人就保險費每月逾2,000 元部分則併入薪資所得,經理人退休時,退休金以保單之現金價值優先抵充,若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若超額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果爾,系爭退休辦法似非僅適用於當時參與開會兼任董事之經理人,而尚適用於將來不特定之被上訴人兼任經理人之董事,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為系爭決議時是否必須迴避?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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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延長期間核定辦法所稱的『臨床試驗期間』,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至試驗結果呈現之日為止之期間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蔣○○律師
被上訴人 南○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翁○○律師
      陳○○律師
      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摘錄)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至 105年7月2日止。伊依系爭專利成分製造「威而鋼」膜衣錠藥品,對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療效顯著。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美好挺膜衣錠」 …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起訴(就系爭100毫克、50毫克藥品)及在原審追加起訴(就系爭 25毫克藥品)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售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而未取得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之延期不合法。上訴人於101年1月 1日起,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大藥廠,無權請求排除他人就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系爭專利範圍應以85年12月11日公告為準,嗣後所為更正申請為不合法,不應據為審酌基準。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或後之請求項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等語。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3年 5月14日,經參加人審定核准後,於85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I83372號發明專利證書。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31日受讓系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並於同年11月 9日向參加人辦理讓與登記,業據提出讓與契約書A、B及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為證。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大藥廠,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系爭專利前於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 3項,上訴人於 103年9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經參加人於同年12月2日審定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溯及自申請日生效,更正事項包括請求項3之刪除、請求項1、2之減縮及誤記之訂正。上開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應依其經核准審定時所適用即8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而為判斷。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屬完成之發明而具產業利用性,且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實施之必要事項,並無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於92年6月26日經參加人審定准予延長期間2年50日即至 105年7月2日止,該核准延長有無應撤銷情事,應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規定判斷之。90年專利法第54條第 3項規定,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即原不當核准之延長期間之專利權應予撤銷。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就該延長期間之專利權應否撤銷,具有判斷之權限。而依申請延長期間時所適用、由經濟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8年10月 6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88年延長核定辦法)加以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各項期間,僅有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自87年6月18日起至88年1月30日止,為適法主張期間。臨床試驗期間係指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之期間。上訴人主張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其中臨床試驗報告書B並非澳洲核准藥品上市之審查憑據,不符88年延長核定辦法第 4條規定;臨床試驗報告書A所載試驗期間係在系爭專利公告日(85年12月11日)之前,亦無法計入准予延長期間。國內臨床試驗部分,縱然依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以衛生署同意進行國內臨床試驗日期為試驗開始日,以該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為試驗完成日,而將自86年8月20日起至88年1月29日止期間予以計入,扣除與前述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後,仍僅有 528日,未達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取得許可證需2年以上之法定期間限制,故系爭專利獲准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5年7月 2日止之延長期間,應予撤銷。是系爭專利已於103年5月13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雖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所讀取,上訴人仍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專利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售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83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於第51條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90年專利法列於第51條)。經濟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88年延長核定辦法,其第4條第 1項第1、3款明文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及「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均為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所稱「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探求。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等語,可知主管機關核發醫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載有臨床試驗結果之報告。考量醫藥品之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結論,對於各種投藥條件之設定及其反應,尚有賴以專業知識分析比對及解讀數據後,始能賦予其意義而呈現試驗結果,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許可該醫藥品上市,故上開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當係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日為止之期間,始該當授權條文即83年專利法(或90年專利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審理專利侵權事件,判斷當事人所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不合法之抗辯有無理由,自應探求上開規範目的,資以適用88年延長核定辦法之規定,俾免侷限字面文義,致失立法規範之原意。本件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就系爭藥品在澳洲進行臨床試驗部分,已提出臨床試驗報告書A,上載試驗期間自85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報告日為86年 8月12日,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並有卷附該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 190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報告書所載試驗期間之起迄日期,分別指臨床試驗中第1個病患的投藥日及最後1個病患的投藥日(見原審卷五第 252頁背面)。倘若屬實,則於該報告書所載試驗期間之迄日,其臨床試驗之成果應尚未呈現。而該臨床試驗結果呈現之日期究竟為何?究係前述報告日(86年8 月12日)或為其他日期?攸關該臨床試驗可得計入延長專利權之期間,進而影響與他項事由併計有無超過90年專利法第51條規定 2年期間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為審究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其次,原審已准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並於判決載明駁回理由,惟主文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而系爭專利權准予延長之期間,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7月2日已經屆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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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所指之無正當理由為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0

上 訴 人 薛○○

選任辯護人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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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

上 訴 人 呂○○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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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具體理由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

上 訴 人 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3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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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0

上 訴 人 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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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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