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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

上 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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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契約合意終止與民法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兩者本質及效果皆不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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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被上訴人 吳XX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摘錄)
(一)上訴人吳○○主張:訴外人吳Z因罹病,於99年5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嗣於同年5 月20日死亡),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未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即代書陳○○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詎被上訴人竟與陳○○共同偽造吳Z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訂立之書面贈與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Z於99年4月及同年5月12日表示贈與伊系爭土地時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經伊同意受贈,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陳○○於吳Z生前99年5 月12日受吳Z及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雙方所為移轉登記(物權)之合意作成同年5 月20日之書面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性,且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Z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吳Z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仍屬有效。況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吳Z尚未死亡,縱於其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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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曾○○律師
被上訴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3月5日向伊借款,經伊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屆期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息。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亦應返還該款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伊將珍貴中藥售予被上訴人,受領價金16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 310萬元,僅其中 150萬元屬實。上訴人對受領系爭款項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查上訴人就受領給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嗣雖改稱被上訴人騎車跌倒受傷,其以中藥約 10罐,以16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中藥費用,況上訴人所辯每罐中藥高達16萬元,顯悖社會常理。再者,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賣藥予被上訴人且價金為 160萬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款項並非購買中藥之費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述:其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坐計程車去找上訴人…兩造會談過程…上訴人主張要以之前拿藥給被上訴人吃的藥錢抵銷…被上訴人表示藥錢哪有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倘非虛詞,被上訴人似未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藥物,其迄未付款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提供中藥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清償中藥費云云(見原審卷第 131頁背面),是否全然無稽,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待調查釐清。果上訴人因交付藥物予被上訴人而受領系爭款項,或受領該款項後表示以藥品價款相抵,能否謂其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 160萬元購買中藥,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未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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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要以共同加重強盜論罪,必須證明行為人有共同犯強盜的意圖,且共同正犯間具備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

上 訴 人 羅OO

選任辯護人 羅OO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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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林一駕車由南向北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並已達中心處時,遭梁二駕車由北向南行駛撞擊其車側身,雙方俱未超速,雙方因本件事故均受有人傷車損。

問題:於本案例中,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究竟何人應負過失責任?

解析:查956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於修正後,該款移列至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之規定,改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揆其修正意旨,係肯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禮讓直行車先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3042號參照)。

可 知,依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近來實務之見解。故而,雖然依照一般 人民法感情,轉彎車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應享有路權,但實際上依照現行法的規定,轉彎車在發生事故時,無論在民事或刑事上的過失認定,相對於直行車而 言都有相當大的劣勢,舉證無過失之困難度也相對較高,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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