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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由(摘錄)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月、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同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4 29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4  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二段附近,無償轉讓2包、重量共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施用。嗣簡○○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同年10日為警查獲,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12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項轉讓禁藥罪。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乃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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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