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林一駕車由南向北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並已達中心處時,遭梁二駕車由北向南行駛撞擊其車側身,雙方俱未超速,雙方因本件事故均受有人傷車損。

問題:於本案例中,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究竟何人應負過失責任?

解析:查956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於修正後,該款移列至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之規定,改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揆其修正意旨,係肯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禮讓直行車先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3042號參照)。

可 知,依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近來實務之見解。故而,雖然依照一般 人民法感情,轉彎車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應享有路權,但實際上依照現行法的規定,轉彎車在發生事故時,無論在民事或刑事上的過失認定,相對於直行車而 言都有相當大的劣勢,舉證無過失之困難度也相對較高,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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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