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
     
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
     
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
     
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
     
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敗訴
     
結果之負擔。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
     
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
     
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
     
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
     
完全歸由原告承擔。


2.
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或醫療事件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說明自己」


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亦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


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


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自應認


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子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


失,應可採信。


(北地89,重訴,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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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