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主張因債務
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義務違反
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比較法觀察
,在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取表
現證明原則,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依據經驗法則,
有特定之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者,則於出現該特定結
果時,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
事實存在;且德國實務運用表現證明原則之重要案例,為傳
染與麻醉之情形。又依照美國多數法院見解,原告若能證明
以下要件,即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過
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1)
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2)被告對於損害
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3)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參見詹森林教授著,
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陳聰富教授著,美國醫療過
失舉證責任之研究;均發表於「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比較法
研究」學術研討會,94年12月24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國際會議廳。)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
違反從給付義務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
責任;但因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
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
且被告診所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
,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適用上述表現證
明原則。此外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
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
言,應無不公平可言。
(北地95,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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