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
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
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
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
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
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95,上易,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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