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基於侵權行為法
均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
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
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
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
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
敗訴結果之負擔。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
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
,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
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
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
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
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
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
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為
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乙○○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2.
依英美侵權行為法理有關醫療事件之「事實說明自己」法
則(Res Ispa Loquitur),亦應減輕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傷勢未能治癒之原因,除非係因醫事
人員之欠缺注意,否則通常不會發生,且此事故發生情形
又在被告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原告既因手臂
傷勢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卻在事後造成「左拇指伸姆長
肌斷裂」之結果,自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被告雖提
出教科書等資料為證,然益足以證明對於已縫合傷口有再
度出血之可能性,既為教科書所載明,具有專業知識之醫
師,更應注意防止各種出血之可能性,並且注意後遺症之
出現,被告既無法舉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原告受
傷之結果,是其抗辯其診治及處置與原告手臂之腫脹無因
果關係,顯無所據。
(北地95,醫,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