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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基於侵權行為法


均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


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


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


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


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


敗訴結果之負擔。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


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


,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


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


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


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


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


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


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為


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乙○○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2.
依英美侵權行為法理有關醫療事件之「事實說明自己」法
     
則(Res Ispa Loquitur),亦應減輕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傷勢未能治癒之原因,除非係因醫事


人員之欠缺注意,否則通常不會發生,且此事故發生情形


又在被告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原告既因手臂


傷勢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卻在事後造成「左拇指伸姆長


肌斷裂」之結果,自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被告雖提


出教科書等資料為證,然益足以證明對於已縫合傷口有再


度出血之可能性,既為教科書所載明,具有專業知識之醫


師,更應注意防止各種出血之可能性,並且注意後遺症之


出現,被告既無法舉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原告受


傷之結果,是其抗辯其診治及處置與原告手臂之腫脹無因


果關係,顯無所據。


(北地95,醫,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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