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
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
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
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
簽名顯然不同,故特約商店對於此簽名顯然不符者,仍允予
簽帳消費,就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之過
失(「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res ipsa Loquitur)」)。
(中地90,簡上,281)
3.
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則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
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依客觀情
狀以觀,上訴人落水處亦確實緊鄰池畔處,非如跳水會離池
畔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亦據證人邱守農證述屬實,則上訴
人確係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應堪認定。兼以,
如上訴人係跳水入池,則在遭受撞擊後,理應俯面向下,而
非如本件之仰面向上,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因
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原審法未疏於查究,遽爾駁
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失等語。
(中高96,重上,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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