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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
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
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
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
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
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
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
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
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97年判字第 550 號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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