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
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91年台上字第 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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