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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


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


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


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


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


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


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


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


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97年判字第 550 號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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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