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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94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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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