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


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


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


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


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91年判字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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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