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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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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