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


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據


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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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