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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
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據
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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