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係指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對造當事人時,向法院聲請以公示的方式,於經過一定其間後,使該文書產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通常會聲請公示送達者,多半發生在知當事人戶籍地,卻仍然無法送達時,亦即住所不明。


相關法條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一、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二、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一、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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