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


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


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


,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91年台抗字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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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