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


(91年台非字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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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