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



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



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



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



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 54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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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