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


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


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


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


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


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


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


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


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101,上易,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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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