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調取被告歷年因上開疾病之就診病歷,並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機關依據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
驗、精神狀態檢查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自述認為警方已經對
自己有刻板印象,所以刻意誘導被害人指認自己衣著和相關
特徵,自己完全是無辜捲入此案等檢查及自述,鑑定人認「
依據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內容,犯罪行為人乃與被害人攀談之
後,在被害人不疑有他之際,搶走被害人之錢財。若本案乃
鄭員所為,依其過去之搶悠遊卡後被告誡之深刻經驗,參考
鄭員之智力狀態,鄭員應能記憶此經驗並具備辨識此一搶奪
行為違法之能力。此外,本案搶奪行為之過程,從攀談、借
錢至趁被害人不疑有他取錢之際將錢搶走逃逸,犯罪行為人
之行為具備一定之組織性及注意力持續性;若本案為鄭員所
為,鄭員當不致因為注意力缺失或過動而致其依違法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況」,而鑑定結論為:「
就搶奪案而言,鄭員全盤否認涉及民國99年7 月所發生之搶
奪事件;假設鄭員確有犯案,依鄭員之精神病理推估,則鄭
員『犯案時期』,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不致於
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
院101 年5 月9 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72號函及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5 頁)。
(100,上訴,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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