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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
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
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
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
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
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
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且僅其於從事「
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因從
事該「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符公平正義
,則無論是所經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若他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經營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所從事
之工作或活動時所致,則造成該損害之危險即非其於經營危
險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所製造,亦非其所得控制,則該
從事危險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自無庸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
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
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
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
於適用時自應參酌該立法意旨,而以危險之製造、控制等暨
因該危險獲利之行為人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並非限縮解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為該危險行為
時始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
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
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
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
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
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100,重上,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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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