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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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