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
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
備二要件:(1)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
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100,家簡,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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