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參諸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得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之事由,須養子女對養親有忤逆等行為,且該事
   
由確實重大,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
   
養關係者,始足當之
。(10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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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