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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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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