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
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為採購契約,但有關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相同;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應認該履
約保證金兼有違約金之性質。」(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501號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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