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


,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


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


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


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


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


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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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