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被告以前揭言詞在辦公室走
   
道、員工辦公室等場合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一般社會觀念就「俗仔」一詞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有
   
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足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要旨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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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