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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
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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