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


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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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