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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


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


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


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


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


「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


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


法第 159  條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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