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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
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
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
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
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
「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
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
法第 159 條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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