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


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


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採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一為固態結晶體,其餘部分為液態),因認


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


敘,經核於法無違。


(94台上6186)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