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


,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


,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


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


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


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91台上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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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