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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
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
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
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
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
,則不論其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依
上開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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