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民商訴字8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僅泛稱被告對於使用


系爭商標對「catwalk」之商品及商譽產生相當大之傷害云云


,惟其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其商譽減


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


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


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


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


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


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


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分無法證明,


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


故商譽受損之計算須要以會計作業按年度差額計算之才得以作


為證據,不得泛稱商譽受損而請求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