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



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



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



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



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



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



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



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



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 36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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