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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


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


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


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


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斷。


(93年判字第 9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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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