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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
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
法洵無違誤。
( 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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