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
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
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
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
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
係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全站熱搜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
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
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
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
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
係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