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
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
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
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
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
方同意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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