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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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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