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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


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


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


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


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


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92年台上字第 18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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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