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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植牙醫師對病人之告知義務,方式如下:


(1) 口頭或書面告知


    所謂書面告知,係指醫生需以書面載明醫師所選擇之醫療方式及可能產生之一切之不良反應。又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醫生是否善盡醫療責任及告之義務並無關聯,參照馬偕一案可證。


   告知方式不見得必須要用書面,若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使病人知悉亦非不可,惟若考慮日後有糾紛時之舉證責任,仍以書面為宜


(2) 對植牙內容及風險實質說明



由於醫療專業知識的差異,醫生需對於其醫療方式加以具體說明,使病人完整的了解醫療方式,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等。如此病人方得以選擇是否採用人工植牙的方式。醫師說明範圍包含病名及症狀等診斷結果、預定實施之醫療處置及其內容、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醫療處置的危險度,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所謂實質說明,指的是就該內容加以詳述,並且逐一解說,而對於其風險一一表明,使病患得以了解所欲接受之治療,並對於牙醫師在植牙過程的進度有所掌握,而使得得知在植牙過程中,每一步驟是否有具體達成原所預期之目標。


    另外植牙前,亦須告知病人可代替的醫療處置及其利害得失,比如假牙的選擇也是另一種方式,但是必須向病人客觀分析假牙牙橋的利弊,包含耐用程度、費用及危險性、侵入性者。若誇大植牙的療效,或過於貶低假牙的效用,而使病人無法客觀的選擇,皆係違反醫師告知說明義務。


(3) 病患充分了解


    醫師須對於人工植牙的病情、治療方式、處置,及可預期之效果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使病患充分了解,而針對植體的選擇,需加以說明其利弊包含價格及成功率等,供病人選擇,對於手術過程的風險,使病人知悉。


    此涉及醫師之說明程度,醫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若全部加以如實說明,可能曠日廢時,甚至病人也不一定能加以理解。醫師之說明程度如前所述係採以合理醫師說明標準輔以具體個案衡量,故醫師所認為病情之重要之點,須加以對病患說詳實明。如此亦可避免病患之差異性而導致學識不同,使說明之程度有所差異。於醫師盡其說明程度後,病患有充分時間加以進一步詢問並了解,始能符合說明義務之要求。


(4) 志願性簽署


    又對於醫師是否有盡說明義務,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因病患承諾係醫師得以阻卻責任前提,對於該有利於醫師之事實,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對於病患違反告知義務究竟應處以何一責任不無疑問,就契約責任而言,告知義務可能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給付義務之任一型態,若有所違反,醫師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外,在侵權行為領域中,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必然對於病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自由權等構成侵害,告知義務的目的,是在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若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有侵權行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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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