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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病患自主決定權及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法律規定如下: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63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64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81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告知義務之對象,一般係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亦得告知其親屬。若病人為未成年人時,須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病人意識不清或無決定能力,應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師告知義務說明應至如何之程度尚有待討論,一般係以合理醫師說為標準。所謂合理醫師說,係指由醫師之角度觀之,以斷定何知識屬於重要,而有告知病人的必要。但所謂醫師之角度,多以醫師職業上之慣例為之,係指一般理性醫師在醫療慣行上均會揭露之資訊,即為判斷醫師是否已盡充分說明義務之判斷標準。


    惟合理醫師說較人所詬病者,係全以醫師為角度觀之,保護程度難免會偏重醫師一方,形成不公平的狀態。故晚近有改以合理患者說取代合理醫師說,以合理患者為告知義務之標準,但全以患者之角度亦會受醫界所質疑。故有折衷說之產生,折衷說認為須參酌合理醫師與合理患者及個案判斷之,以符合醫病雙方之期待。雖然折衷說標準表面上較為周全,但採取折衷說,無疑是將所有標準混合判斷之,並無助於解決爭議。故本文認為應採取合理醫師說為斷,並輔以病患具體個案作調整,視病患學識年齡等等,以求標準之明確,為較妥善之方式,此乃由於合理醫師標準通常基於醫師之專業訓練,較有一定可期待之水準,判斷上也較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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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