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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
1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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