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


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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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