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


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


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


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


件不合。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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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