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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


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


,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


( 91年台上字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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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